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委托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改造或增容、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大修前,或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七)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八)房屋存在重大险情;或因自然灾害、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九)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